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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行为中“恶意”情形的认定
发布者:网站管理员-WXL000 发布时间:2021/7/2 9:24:16 省份:暂无 阅读:406次 【字体:

商标侵权行为中“恶意”情形的认定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我国商标法2013年修改时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中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今年3月发布的适用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笔者拟对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几种常见的恶意情形进行分析。

  在判断商标侵权人是否具有恶意时,对于为达到冒充他人商品的目的而在自身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过失侵权的可能性较小,对于此类指向明确的假冒行为心理应认定恶意,适用商标惩罚性赔偿制度,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徐某某商标侵权一案便是典型案例之一。该案中,徐某某经营的食品店与酒类商行曾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及擅自使用“五粮液”字样的门头店招被予以行政处罚,徐某某因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等刑罚,法院充分考虑徐某某的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认定被告徐某某“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对徐某某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依法惩处其严重侵权行为,有力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示范意义。

与上述情形不同,如果商标侵权人是与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存在紧密关联的经营者,则其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即使被侵权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不高,其作为同一行业内相关商品的经营者也应当知晓,在判断其是否具有侵权恶意时应对这一因素予以考量。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米琪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中,法院充分阐述了认定主观恶意时所应考虑的因素,原告“鄂尔多斯”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天猫店铺的产品利润率较高,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给商标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被告作为毛线、围巾线、羊绒线等与服装存在紧密关联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涉案“鄂尔多斯”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其在自营网店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几乎完全相同的标识且侵权时间较长,主观恶意明显,按照被告因侵权获利的两倍确定赔偿数额,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正确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和严厉制裁恶意侵害商标权行为的信心和决心。

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对于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经营者应当负有高度的避让义务,如果侵权人明知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存在,其不但不予以避让,反而大量持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则应加大惩处力度,认定其具有侵权恶意,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全面分析阐述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恶意要件,确定了与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相适应的赔偿金额。该案中,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的“小米生活”商标被认定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于2018年宣告无效,其注册的90余件商标有多件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小米”“智米商标近似,且被告使用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还注册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微信公众号等进行自身小家电产品宣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关公众对原告的第8228211小米商标的知晓程度较高,该商标在获准注册后持续使用至今,原告对该商标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宣传持续时间长、方式多样、费用金额巨大、范围遍及全国,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良好声誉受到损害,应当加大惩处力度,以侵权获利额为赔偿基数,按照3倍确定赔偿额,对原告主张的5000万元赔偿额予以全额支持。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对上述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恶意认定,应当结合被侵权商标的权利状态和相关商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大小等情形,进而通过审查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来认定侵权人主观心理状态是否为恶意,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有效打击恶意商标侵权行为。(傅 婷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编辑:窦一珂)

 

(编辑:阿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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