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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尚功夫”在先使用,不侵权
发布者:网站管理员-LRT999 发布时间:2022/8/15 9:12:48 省份:暂无 阅读:536次 【字体:

“手尚功夫”在先使用,不侵权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如果商标权人没有通过实际使用将自己的商标与被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建立固有的、稳定的联系,其诉讼主张很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就智盾科技(福州)有限公司(下称智盾公司)起诉武夷山市手尚工夫茶业有限公司(下称手尚工夫公司)等5名被告侵犯商标权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智盾公司所主张的“手尚工夫”“手尚功夫”“尚工夫”等5件商标(下称涉案商标)虽然注册较早,但智盾公司没有通过实际使用与权利商标所核准注册的茶馆服务建立并维持联系,相反,手尚工夫公司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使“手尚工夫(陈志强)文字及图”标识(下称被诉侵权标识)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手尚工夫公司及授权加盟店铺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近两年来,手尚工夫公司及其加盟店同智盾公司发生了多起商标侵权诉讼,福建高院近日对该系列案件作出二审判决,让这些备受关注的诉讼有了最终定论。

 

  系列案件尘埃落定

 

  据了解,涉案商标原始权利人为东莞市荣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荣誉公司),5件商标被核准注册的类别主要为第43类茶馆等服务、第30茶叶等产品上,其中第12931675号“尚功夫”商标申请被核准注册的时间最早,为2014年。随后,荣誉公司与智盾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以不可撤销授权许可方式授权给智盾公司使用。

 

  自2021年上半年开始,智盾公司在福建福州、泉州、莆田以及三明等地,以商标侵权为由,将手尚工夫公司及多家授权加盟店起诉至法院。虽然各被告主体有所不同,但其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大体一致: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有的甚至名称完全相同,因此,被诉侵权标识构成近似商标,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伟是系列案件中各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他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虽然被诉侵权标识申请注册时间晚于涉案商标,但手尚工夫公司创始人陈志强自2010年起就创立并持续使用“手尚工夫”品牌,该品牌经持续宣传和使用,已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依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手尚工夫公司依法享有“手尚工夫”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其授权加盟店依法不构成商标侵权。

 

  记者在进一步采访中了解到,上述系列案件的一审判结果不尽相同,有的认定构成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有的则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

 

  不过上述系列案件在二审阶段有了最终定论,福建高院于近日对系列案件作出二审判决,各被诉授权加盟店在门头店招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均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不构成混淆性近似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福建高院在系列案件中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混淆性近似。那么,何为混淆性近似?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该案二审主审法官袁春怡告诉本报记者,我国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而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商标法明确将混淆可能性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认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当考虑使用行为是否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如果使用行为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即未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则该种使用行为并不会为商标法所禁止。在判断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时,应结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被诉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具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综合予以评判。

 

  以智盾公司起诉手尚工夫公司及其加盟店福州市鼓楼丹山茗苑茶业有限公司等5名被告商标侵权案为例,袁春怡介绍,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中的“手尚工夫”与“尚功夫”的汉字组成个数不同,首个汉字读音和字形明显不同,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整体差异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就能辨别两者的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更为重要的是,商标注册的最终目的在于使用,对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是通过囤积商标以投机性诉讼来牟利的行为,应当不予保护。荣誉公司明知“手尚工夫”商标以及手尚功夫公司企业字号的情况,还申请注册与“手尚工夫”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刻意接近被诉侵权标识,且至该案诉讼前仍未在核定使用的茶馆服务上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这种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却刻意接近他人商标或企业字号,故意制造混淆并试图通过投机性诉讼牟利的行为,有违公平竞争原则,不应予以保护。

 

  对于该判决结果,李伟表示,二审判决对不构成商标近似侵权的说理部分,论据翔实、说理充分,为商标近似侵权判定提供了实用判断标准,即认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当考虑使用行为是否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在判断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时,应结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被诉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予以评判。这不仅对恶意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且对不注重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标权人给出了否定性评价,也对商标标识的正当合法使用者给予积极评价,有利于形成良性市场竞争秩序。

 

编辑:多多(李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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