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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著作权案一审宣判
发布者:网站管理员-wbe123 发布时间:2023/5/18 16:45:16 省份:北京 阅读:277次 【字体:

我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著作权案一审宣判——为数字人穿好“保护衣”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在科学技术发展背景之下,虚拟数字人场景化应用不断落地,在虚实结合、万物交互的虚拟生态中创造了不菲的价值。当下,虚拟数字人已经站上了数字技术行业的风口浪尖,由此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格外引人关注。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我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杭州某网络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其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共计12万元。目前,杭州某网络公司已提起上诉。

 

数字人引纠纷

 

虚拟数字人是指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所制作出的具有外貌、声音等方面特征和行为模式的虚拟角色的可视化呈现形象。就目前行业发展情况来看,较为常见的虚拟数字人包括算法驱动与真人驱动两种类型。其中,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技术发展较为成熟。

 

魔珐公司是一家虚拟数字人研发公司,该公司综合应用AI表演动画技术、超写实角色智能建模与绑定技术、智能动画与语音合成技术以及智能交互技术等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并于201910月通过公开活动对外发布。同年10月及11月,该公司通过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用于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用于记录真人演员徐某(魔珐公司员工)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

 

魔珐公司发现,20227月,杭州某网络公司通过短视频平台发布两段涉嫌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魔珐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且在整体视频中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了杭州某网络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写入视频标题。

 

魔珐公司认为,杭州某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侵犯其对于美术作品、视听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嫌侵犯录像制作者及录像制品中表演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涉嫌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将其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要求该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杭州某网络公司认为,魔珐公司不享有相关权利,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且未因发布被诉侵权视频而实际获利。

 

一审认定侵权

 

杭州互联网法院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为魔珐公司主张的虚拟数字人Ada形象及相关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等。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此外,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并非真人建模,即并未对应某一特定自然人的数字分身。结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虚拟数字人Ada的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美术作品。使用Ada形象的相关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魔珐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因虚拟数字人Ada系在真人驱动下,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故Ada的独白、跳舞等行为并非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其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虚拟形象扮演者徐某的相关表现,并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表演。徐某符合著作权法中“表演者”的相关规定,系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魔珐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杭州互联网法院还认为,杭州某网络公司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中一段视频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另一段视频构成对美术作品、录像制作者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杭州某网络公司以视频形式提供展示虚拟数字人Ada的实例,存在利用短视频平台、虚拟数字人Ada进行引流营销的目的,其在视频中对涉及魔珐公司有关标识的信息内容进行删减替换,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从而得以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魔珐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杭州某网络公司在短视频平台上为魔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12万元。

 

目前,杭州某网络公司已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国知识产权报将继续关注案件最新进展。

 

厘清权利归属

 

近年来,虚拟数字人行业飞速发展,该案的审理因涉及虚拟数字人的知识产权布局和商业价值保护等问题引发业内广泛关注。

 

该案主审法官表示,虚拟数字人的打造及驱动过程中蕴含多项人工智能技术,从形象设计到运营变现有一整套完整的商业模式,其静态形象及展示可视化效果的固定载体可以根据著作权法进行权利判明,而当存在权利聚合形态的展现时,还应注意厘清权利归属和行使边界。在审查虚拟形象扮演者及虚拟数字人的开发主体、经营主体是否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时,应有必要先就虚拟数字人是否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作出评价,这也是该案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该案判决结合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及虚拟数字人发展现状,从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归属等多层面分析虚拟数字人在现有著作权法框架下不享有相关权利,首次对于虚拟数字人从创建到使用过程中涉及的虚拟数字人本体、虚拟数字人经营者等多方主体的著作权或邻接权进行界定,厘清了虚拟数字人的表演者权归属,彰显了依法保护虚拟数字人背后的知识产权的价值取向。

 

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春江在接受本报采访时表示,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可能对现行法律的适用提出挑战,但该案的审理表明,人工智能相关问题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得以有效解决。该案一审判决通过界定虚拟数字人本体、经营者等多方角色,进而明确了各个角色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从而依法分别对虚拟数字人相关美术作品、视听作品予以保护,并对美术作品、录像制品的邻接权予以保护。经营者对于虚拟数字人的开发、创作付出了智力劳动,形成了智慧成果,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唯有如此才更能够有效实现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保障。

 

 

编辑:含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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