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实质审查义务摘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实质审查义务是指特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呈现于其管控网络平台的信息,进行主动审核,进而排除违法、侵权信息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该作为义务的违反将构成不作为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定性,意味着并非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皆需承担该项义务。事实上,该项实质审查义务受阻于“避风港规则”。避风港规则源于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其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广泛影响。我国有关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亦继受该规则,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的相关规定。避风港规则认为,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事前没有义务对在其管控网络空间传播的信息的知识产权合法性进行主动审查。该理论主要出于对效率和经济理性的考量。因为《数字千年版权法》立法之初,互联网尚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信息进行实质审查,将过于繁重而不利于网络的蓬勃发展。其更多的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任务交由版权人完成,即版权人发现侵权信息的存在,以“通知——删除”规则来实现对版权的保护。除非侵权信息过于明显,以致稍稍留意就能发现,特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然而,伴随着网络技术的蓬勃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受益于避风港规则的状况带来了权益保护的不公。因为,实现实质审查义务的技术手段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提高,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呈现于其管控网络空间的信息进行主动审查,甄别并排除违法、侵权信息已不再属于“过于繁重”的任务。易言之,在对权利人的版权保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行动自由的保障、对社会公众对信息的合理获取这三者的平衡关系中,网络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原有的平衡——审查效率的提高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合理的信息审查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实质审查义务的正当性不仅有赖于对避风港规则的合理突破,而且受益于当前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新倾向:虽然继受避风港规则的传统并在适用该规则之初强调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事由的适用,但随着网络的发展,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合理限度内承担实质审查义务的倾向。此外,实质审查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作用机制相同,安全保障义务能够成为实质审查义务的上位概念并构成实质审查义务的理论基础。应当模糊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正视网络交往的现实性、普遍性,全面引入更具包容性的包括实质审查义务在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现有法律法规一起构筑网络秩序维护的基石。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实质审查义务规定较少。笔者认为,应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中的“知道”一词界定为“明知”和“应知”,应将《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中的“等”解释为包括“网站”在内。法律法规应择其重者对某些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包括实质审查义务在内的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专门规定。由立法者在法律中明确“过错推定”对违反实质审查义务侵权行为的适用,实为必要。同时,由行业协会、行业自律公约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包括实质审查义务在内的要求,可以对其行为自律产生积极有效的影响。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实质审查义务;网络虚拟空间;安全保障义务;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实质审查义务_朱凯超.pdf
编辑:多多(李若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