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解读及最高法院裁判规则
(来源:法义君)
《九民会纪要》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及解读
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2款、第3款,针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造成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做出相应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而导致对该类纠纷的裁判规则不尽统一。为此,为了在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实现对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的合理保护,《九民会纪要》专门进行规范。
(一)《九民会纪要》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9.【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九民会纪要》规定的解读
1. 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争议
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中规定的情形中,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三种不同的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其主要依据是,《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但是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加以排除,其并非是效力性强制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受制于《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两个条件,一是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二是受制于同等交易条件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此,对于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而言,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其生效的法定条件。第三种观点认为,依据《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1条、第12条之规定,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但是该观点不足之处在于没有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同时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只能请求其信赖利益损失,无法主张违约责任,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2.《九民会纪要》中的裁判规则
《九民会纪要》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裁判规则主要有两条:一是其他股东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二是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果没有其他影响其效力的事由,主要是指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请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 关于裁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如果仅仅因为转让股东没有履行《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义务进而损害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不能因此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即合同是有效的。
(1)转让股东的具体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转让股权时,为了防止破坏其人合属性,转让股东应当承担的具体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应当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且以书面方式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二是应当将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以书面或者确认能够收悉的方式通知其他股东。
根据最高法院民二庭在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如果仅仅因为转让股东没有履行上述两个方面的义务,在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时,不能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原因在于,公司法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向外部转让的股权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即公司法否定的是外部受让人优先于股东获得股权的行为,而并非是转让股东与外部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非只有通过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者否定其合同效力才能实现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2)在股权变动环节实现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可以与股权变动的结果相分离,公司法可以在股权变动环节,运用干预或者控制措施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保护,没有必要对合同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
(3)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下的利益均衡评价
I. 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下的实务指引
如果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因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合同法》第110条(《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一)规定的“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转让股东主张违约责任。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通过请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利可以得到较好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归责要件上,违约责任的认定不以当事人过错为构成要件;二是当事人只要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可认定构成违约,举证责任相对简单;三是关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而且包括间接损失,即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29条的规定,只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实际损失30%的,通常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故此,承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可以较为合理的实现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II. 应当注意的问题
其一,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在其他股东已经行使优先购买权造成原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如果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不解除合同,为防止“合同僵局”的出现,转让股东作为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但是其应当向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其二,最高法院民二庭的上述裁判观点,可以借鉴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规则以及买卖合同中无权处分中的处理规则,尽管三者在具体情形上存在差异,但是从实现各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可以在同效力评价上采用相对统一的裁判规则。
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21条的规定,在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上述规定基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目的,认定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是从不因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而否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角度看,其与不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规则,在实现各方利益均衡的更高的层面上,二者如出一辙。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民法典》第59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出卖人因“法律上不能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并非要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此种情形与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造成股权转让合同处于“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况,在应用场景上是一致的,故此,在实现各方利益均衡的层面,不应当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即否定先前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4)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下的利益均衡评价
如果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即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可撤销或者无效时,虽然实现了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较为周延的保护,但是对于外部受让人而言,容易产生利益失衡的结局,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其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实现权利救济,二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以当事人过错为归责要件,通常需要以《合同法》第42条(《民法典》第500条)规定的情形为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三是缔约过失责任下,赔偿损失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因对方过错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包括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
故此,在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或者无效时,对于外部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等方面与违约责任相比,将会使外部受让人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容易造成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
编辑:晓寺(索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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