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考量共存协议对商标近似性判断的影响?围绕着第32979570号“Ssence”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引发的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终审判决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注册人与诉争商标申请人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在没有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损害相关公众权益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商标共存协议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两者并存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较其他相关公众而言更为关切。因此,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注册人与诉争商标申请人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存在一定差异的情况下,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同时,还应考虑商标专用权的私权属性,商标共存协议体现了引证商标注册人对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部分权利的让渡和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商标注册人自由处分其商标专用权。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指南规定,商标共存协议只是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性的考量因素之一,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完全相同或者高度近似且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不能仅以商标共存协议为依据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关于商标共存协议的形式要件,指南明确引证商标权利人应以书面形式同意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并载明诉争商标的具体信息,但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共存协议一般不予采信,商标申请人在使用商标共存协议时,应当重视上述形式要件的要求,并对共存协议进行公证,以确保其真实性及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