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标志的指引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国家知识产权局日前发布《关于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标志的指引》(下称《指引》),就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条款进行详细说明,并明示了申请注册与使用相关标志的法律后果。“《指引》的发布有助于引导市场主体在商标注册申请与使用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从源头上强化商标注册质量监管、维护公序良俗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王莲峰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指引》旨在通过梳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标志,分析注册申请或者使用相关标志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市场主体树立正确的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意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知识产权事业高质量发展。 细化禁用范围 根据《指引》,商标作为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要遵守商标法关于不可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标志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专门发布详细指引,针对现行法律中禁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相关条款进行细化解释,有助于市场主体进一步知晓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范围,正确理解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孙国瑞介绍,特别是对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带有民族歧视性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指引》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说明,能够方便市场主体更清晰地了解哪些文字、图形等不能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和使用。 除了对禁止使用条款本身作出说明,《指引》还就相关标志为什么不能注册和使用予以阐释,并给出示例,多角度加深市场主体对相关条款的理解。 针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指引》说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是政府履行职责,对所监管事项作出的认可和保证,具有国家公信力,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如果他人将含有此类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或者与之近似的标志进行使用或者申请注册,并且未经该组织的授权,则易使公众误认为该使用或者注册申请人是这些标志的所有人,或者误认为其已得到有关官方机构的授权,使这种标志的公信力受到损害。 实践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否有例外情形,已经注册的商标是否继续有效?《指引》明确,1983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符合相应条款中对主体资质及相关要件要求的除外。 针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指引》明确了例外情形和条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对此,《指引》进行了补充说明,明确当事人提交书面证明文件,表明已经该国政府同意的,一般不适用该禁用规定;当事人就该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在该外国已经获得注册的,视为该外国政府同意。 明示法律后果 违反禁止使用条款将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指引》明确,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相关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指的是相关标志不仅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也不能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市场主体若使用前述标志,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 具体而言,《指引》明示,前述相关标志的注册申请会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驳回,已经注册的商标也会面临被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构成恶意商标申请的,还将面临警告、罚款等处罚,处罚信息将依法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使用未注册的本《指引》所述相关标志商标的,将被依法予以制止及限期改正,还将面临通报、罚款等处罚。 “人类有着数千年的文明史,各种各样的文字、图形、符号等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元素丰富多彩,市场主体没有必要铤而走险,明知触犯法律,仍打禁止使用条款的‘擦边球’。在商标注册申请和使用时,应主动避开这类标志,商标代理人在接受委托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主动告知哪些标志不可碰、哪些红线不可逾越。”孙国瑞表示。 针对商标代理机构应履行的义务,《指引》明示,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禁止注册申请和使用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申请这类商标可能导致驳回并且禁止使用的后果。与此同时,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属恶意申请商标注册仍接受其委托的,将面临约谈、限期整改、警告、罚款、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等,处罚信息将依法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都是商标注册申请的禁区,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有任何与其沾边的元素,应建议委托人去除或改变,并且明确提示此类申请驳回风险极高。”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校铨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此次《指引》的发布,进一步提醒市场主体在设计自身品牌标识时,应加强商标法律知识学习,避免使用禁用元素,更不要心存侥幸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提交商标注册申请,避免导致自身商标布局进程延误及造成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王晶) 附:商标小贴士|这些标志不得作商标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编辑:茶卡 |